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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奮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奮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奮宜(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112.11.29(即判決附表甲編號1、24、29)、112.12.07(即判決附表甲編號

5、17、20)」、「112.11.29(即判決附表甲編號25、28、32)、112.12.07(即判決附表甲編號2、6至9、11、14至16、18、19)」、「112.11.29(即判決附表甲編號22、23、2

6、27、30、31)、112.12.07(即判決附表甲編號3、4、10、12、13)」;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共17次」更正為「共14次」;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共8次」更正為「共11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因尚有另案未判決

,欲待全部判決後再聲請定刑等語,然檢察官於本件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4009號聲請書暨其附件在卷可佐,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所指,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受刑人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本件聲請,是受刑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業聲明還有另案,希望等全部判決結束,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原裁定定7年,實屬過重,爰請予受刑人悔改向上之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5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均集中在民國112年11月29日及112年12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自難謂為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抗告意旨固陳其欲待另案判決結束,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以及原裁定定刑過重等語。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聲請,即可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因受刑人之上開請求即不予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如認另案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待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受刑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