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玉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玉祥(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並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並非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律存在,但論及整體犯罪型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刑事案件,然原審裁定刑度卻重於其他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顯然違反刑罰公平原則,難以折服。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善,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量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業已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編號2至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編號1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編號5至6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14年5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3月、4月、4月、3月之加總(6年10月),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