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游畯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畯淵(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以抗告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原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實收利息。嗣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7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是就該址之寄存送達,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7日發生效力;原審法院另於112年7月5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當時抗告人並未在監所一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原審經調取並核閱前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案卷,確認抗告人僅陳報上開住居所,並以上開居所為指定送達址,足認上開裁定正本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詎抗告人竟遲至115年4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時,抗告人已被通緝,於114年11月27日始緝獲歸案,受僱人並未轉交,而本件存機關退還信件後,並未公示送達,送達不合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案法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並指定送達於該居所地(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分別於112年7月5日、7月17日,向抗告人上開住居所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前,已於111年11月1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其他檢察署、法院隨後亦分別通緝或併案通緝),並於114年11月27日始緝獲歸案入監等情,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據前所述,其住居所及所在地要有不明之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然依現存卷證,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究明,則上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而得以起算抗告期間,即有可議。
五、據上,原裁定未究明上開事項,而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即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審認,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