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坤龍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羈押裁定,由指定辯護人吳俊成律師為被告利益,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坤龍(下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陳俊成律師係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之卷附刑事抗告狀(羈押)上僅有律師用印,並無被告簽名捺印,可認此書狀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而提起抗告之書狀,揆之上揭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仍多次短期間內連續為加重竊盜犯行,尤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輕微,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諭知被告自115年7月7日羈押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已坦承全部被訴犯行,對於本案犯罪
事實並未加以爭執,足見其並無意卸責或規避司法程序之情形,犯後態度尚為良好。又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竊盗紀錄,多已歷時甚久,與本案之時空背景及犯罪事實均有差異,尚難就過往竊盜前案紀錄,遽認被告現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㈡被告對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願積極提供賠償,以彌補其行
為所生之不利益,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而係有意承擔犯罪責任。
㈢準此,縱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仍應進一步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就被告犯後態度得認其顯然非最小侵害手段。本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願積極賠償損害,請撤銷原裁定,除願繳納保證金外,亦同時得以限制住居等多種替代方案,以為最小侵害,無礙且應足以確保本案遂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宇鵬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志祥、許為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於本案涉犯3次之加重竊盜犯行,酌以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自承因欠錢而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處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之
情形與程度、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張雯婷等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足以替代羈押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於115年7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3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之辯護人猶執前詞代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