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顏坤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顏坤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坤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定刑上、下限為3年6月、1年4月,原裁定顯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及過度評價,請求撤銷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3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11年度偵字第3506、5902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固未逾越外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所犯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整體犯罪時間集甚為相近,前後相距僅約3個月之期間,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適當酌減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裁定誤認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3年3月12日」,未予更正,逕以抗告人所為犯行時間間隔長達2年之基礎為定刑之裁量,而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最長刑期為1年4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整體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
受刑人顏坤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2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1、5502、5760、6253、88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111年度偵字第3506、59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5年1月13日 115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5年2月23日 115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1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