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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呂新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新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58號、第159號執行,並先後換發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故臺灣高等法院方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諭知裁判之法院,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又縱認原審法院非諭知裁判之法院,亦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將本件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15年確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此經本院查閱卷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丙字第158號之2執行指揮書屬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執行本院前開定刑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違背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檢察官所執行者係確定裁定,並非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當無移轉管轄之適用。

五、原審法院同本院上開認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且未將案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本院,於法無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