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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甯柏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甯柏翔(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記載「受刑人甯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等語,然抗告人所犯案件無任何一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詳鑒是否因此影響裁定之刑期。

㈡抗告人所犯各案中,宣告刑超過1年者均屬槍砲案件,抗告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皆自白認罪,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對法律知識薄弱,才未提起上訴尋求更低之刑度,故請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最大之救濟,予以最輕之刑。另抗告人係於19歲至22歲間犯罪,服刑至今已有2年,經過這段時間接受教化洗禮,及看到高齡80歲、頭髮斑白、滿臉皺紋之祖母前來探視,深切意識到從前年輕氣盛,未經思慮,誤入歧途,實屬不該,後悔不已,原裁定在法定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至16年間,定有期徒刑15年,實有過重之嫌,請撤銷改定有期徒刑12年左右之刑期,給予抗告人還有服侍孝順祖母之機會。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2、4、7、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抗告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則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6年4月),亦未踰越內部界限(即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6年),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並敘明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節,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公平性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裁定於理由欄中記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節,僅係誤載抗告人違反之罪名,依原裁定於量刑時審酌前情之理由,認尚不足影響原裁定裁量定刑之結果,而無從執以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