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志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本件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4),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為同一案件,卻於原裁定附件編號2、3被判兩次,恐有違憲之疑。受刑人深感後悔、確實有得教誨的成效,離婚後獨自扶養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女兒,且父母皆已年邁,原裁定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更多縮刑之刑度,使受刑人能盡早返鄉盡到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任等語。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6罪(其中編號2部分為3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3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7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5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件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5年3月至6年5月」,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件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件所示6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均非可採。
(三)至受刑人雖於抗告狀指摘其所犯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為同一案件,卻於附件編號2、3被判兩次,恐有違憲之疑云云,惟本件附件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原審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定執行刑,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經核並無違誤,且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裁判之情,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似有誤解,自無足採。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