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皓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皓臨(下稱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林志文、證人黃雅珮之證述,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交通事故草圖現場相片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駕車逃亡之事實,且參考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為維護大眾交通安全及訴訟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3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如刑事抗告聲請陳述狀(詳附件)。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林志文之證述、證人黃雅珮之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交通事故草圖現場相片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駕車逃亡之事實,且有通緝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之羈押原因,為維護大眾交通安全及訴訟之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
情節,及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等其餘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7月3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抗告主張本案事實有遭扭曲,且員警不予理會其請求驗
傷及調閱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原裁定以被告有前科太多不予交保,然相較於其他類此前科案件(例如詐欺),有交輕保,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被羈押,相較之下,已有不當。又被告因偵查、原審均被羈押,致無法親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母親代被告談論和解時,被害人要求100萬元和解金,希望被告能停止羈押給予交保機會,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云云。查,
1.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本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全案迄今尚未確定,仍有因後續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是不因前階段已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為保全。況被告提起抗告亦爭執起訴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自有前述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
2.又原審裁定認被告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駕車逃亡,並審酌被告前有通緝之前科紀錄等節,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非如抗告主張,原審僅因被告前案紀錄太多,致無法交保云云。
3.再者,抗告意旨所執之被告個人與被害人和解事由,亦與被告是否羈押之要件無關。是被告前揭抗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且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羈押,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