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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25號抗告人即自 訴 人 常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 璽自訴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鄭皓軒律師被 告 吳承勳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115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之原審法院115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定有傳喚抗告人即自訴人常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到庭訊問之必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7條規定,對抗告人製發傳票,並於傳票上記載法定事項,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此為法定程式。惟原審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僅以寄發「通知書」或「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之方式通知抗告人到庭,且該通知書並未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及「人別」等法定應記載事項,顯未經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原裁定卻記載「經本院合法傳喚」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所踐行之程式顯然違背法令,且與卷證不符,並剝奪抗告人到庭陳述被告吳承勳就本案「特定、搜索過程中,警方誘導行為等關鍵事項」之機會,致影響本案裁定結果。又上開「通知」既不生「合法傳喚」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即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自應另行「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㈡抗告人於原審委任到庭之自訴代理人已於原審民國115年6月23日訊問期日,當庭陳明就原審訊問「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之意見等事項,將於一週內具狀表示意見,原審亦未諭知不許,惟原審未待自訴代理人提出上開書狀,逕於2日後即同年6月25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審經闡明「被告有無特定、搜索票之聲請核發程序、有無利益衝突」等節之問題後,亦未予抗告人充分時間補正或表示意見,致抗告人就上開各項爭點均無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架空抗告人程序參與之聽審請求權,顯屬突襲性裁判;㈢原裁定於「理由」欄「陸、附論」部分,對自訴代理人公開指摘與本案裁定結果無關之事項,復自承「並不知悉」自訴代理人有無其所影射之情事。此部分記載既非法院裁定應記載之事項,並適足以反映原審就本案有預斷之情形,而得與前揭未合法傳喚抗告人、未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即行裁定等程序瑕疵相互印證。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或受命法官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並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經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相關意見後,認依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所述及調查資料結果,已足憑以認定該案件是否「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有無「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而無庸另訂庭期,為其他無益事項之調查。又依前揭說明,關於是否傳喚自訴人到庭訊問,既屬任意規定,則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前揭規定,經訂期傳訊自訴人(並通知其代理人)到庭訊問後,是否另訂其他庭期,再次傳訊自訴人訊問,自亦屬任意規定,得由法院或受命法官依具體案情,妥適審酌決定。

㈡本件自訴案件,業經原審訂於115年6月23日行訊問程序,經「通知」自訴人即抗告人到庭訊問,並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核係實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程序,而上開「通知」均於同年6月4日,分別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自訴代理人收受(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所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共3件),顯已預留適當充足之期間供其等安排行程,俾得到庭接受訊問及陳述意見。惟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經原審前揭通知後,僅由代理人代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所附原審法院11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且依原審上開訊問筆錄所載,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當庭向其代理人確認及致電查證其未能到庭之原因,係陳稱「臨時因有重要會議,故委請自訴代理人到庭」、「今日有媒體採訪,收到通知書後有詢問自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表示不用到庭,所以沒有來」等情,足認原審業已「通知」抗告人到庭訊問,並予其就本案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指稱原審「剝奪」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原審卷附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進行單(見原審卷第57頁)所載,原審受命法官就前揭庭期係批示進行「訊問」程序,並註明「依刑訴326⑵,不公開訊問」,且係「傳喚」抗告人及「通知」其代理人到庭,其批示內容及所踐行之程序並無違誤,至於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依上開批示,辦理後續「傳喚」抗告人及「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時,將「傳喚」抗告人到庭之通知格式,誤以「通知」之方式辦理,又將上開「訊問程序」誤載為「準備程序」而寄發相關通知,所踐行之程式固有微疵,惟仍係實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所規定訊問程序之相關程序,且就抗告人得依該「通知」到庭說明本件案情,並陳述相關意見之聽審權並無實質影響,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審有剝奪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前揭說明,本案既經抗告人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前揭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說明原審訊問之相關疑義事項(詳如後述),則原審認依自訴代理人所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得據以為相關決定或判斷,乃未另訂其他庭期,再次「傳訊」抗告人到庭訊問,自係原審受命法官依本件具體案情所為之審酌決定,自無不當或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既認為有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即應改期並再次「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語,容屬誤會。

㈢依原審前揭訊問筆錄及本案事證所示,關於「被告吳承勳就

本案『特定、搜索過程中,警方誘導行為等關鍵事項』」、抗告人或其代理人對於「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之意見」、「被告有無特定、搜索票之聲請核發程序、有無利益衝突」等項,抗告人於原審委任到庭之自訴代理人原雖表示「將於一週內具狀表示意見」等語,惟嗣經原審當庭具體訊問後,自訴代理人均已具體陳述意見,此參原審上開訊問筆錄所載即明。堪認前揭事項或疑義均已獲自訴代理人當庭說明而釐清,是原審逕依自訴代理人上開說明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已得據為本案判斷,乃未等候抗告人或其代理人另行具體表示意見,而逕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案所提起之自訴,所踐行之程序或實體衡酌判斷均難認有何不當或違誤。況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原審前揭裁定係於115年7月2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顯已逾前「一週」之期間,而抗告人或其代理人並未於此一週內具狀為任何意見陳述,益見其情。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待抗告人或其代理人另行具狀就前揭各項問題陳述意見,即逕行裁定駁回本案自訴,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架空抗告人程序參與之聽審請求權,係屬突襲性裁判等語,自無可採。

㈣另關於原裁定「理由」欄「陸、附論」部分所載,僅係指明

本案自訴代理人「疑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情形,並因此部分所述各情,認尚無舉發之義務。核其記載意旨,僅係藉由原裁定理由予以曉諭,藉以保障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權益,自與前揭判斷意旨及結果無關。抗告意旨指稱依原裁定此部分記載意旨,足以反映原審就本案有所「預斷」,而得印證原審未經「合法傳喚」抗告人,亦未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行裁定等情,確有程序瑕疵等語,自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未經傳訊被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理由及依據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