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銘燦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銘燦(下稱被告)所聲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3年侵上訴字8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9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4年4月2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6個月內即114年10月2日前提出聲請,惟被告於115年5月25日始具狀聲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可證,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的判決是一個錯誤的判決,未詳查事證率為有罪判決,聲請錄音之原因在於被告有說過遭到仙人跳;本件是被害人報復陷害虛構之騙局,被告根本沒有性侵被害人;全部都是被害人自導自演,故意裝睡誘惑被告並陷害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30頁)。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論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14年4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被告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者,自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114年10月2日前),具狀敘明理由提出聲請,然被告遲至115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始具狀,分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宜蘭監獄向本院聲請偵訊及原審法院之法庭錄音內容,後者嗣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於115年5月25日函轉原審法院等情,有監所及法院之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8頁),足認被告所為聲請顯已逾期。原裁定雖誤載被告係於115年5月25日聲請,但就結果並無影響,爰予以維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實質上亦無從調取,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五、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