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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宸均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宸均(下稱被告)對檢方提出之告訴已皆悉

向原審法院坦承犯行,怎可用"部分"犯行而對其進行羈押,就被告所犯之行為重大案件也全數坦承,然販賣未遂就整體案件並無避重就輕之答辯,屬事實陳述,並無羈押理由。

㈡被告在配合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希望爭取具保、

責付之權利全力配合速審得以交保,若不給予交保或責付,違反審理案件速審之精神,失去其旨意,設籍戶政事務所之因素,也由家人辦理排除中。

㈢請看在被告全部案件皆認罪指控,只求獲得交保機會與年邁老父交代瑣事,盡人子女孝道,給被告抗告成功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自115年5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其中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偽藥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㈡被告被訴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法

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甫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面對刑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酌以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其判斷於法無違。至被告有無坦承犯行,與上開羈押原因之判斷無涉。㈢審諸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不足以防阻被告逃亡,難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父親老邁等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亦不影響前開羈押必要性之認定。㈣綜上,原審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7月1日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65、37609、37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劉宸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且經檢察官起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8罪,所涉刑度甚重,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審酌個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及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再於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數共8罪、法定刑甚重,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現設籍在戶政事務所,難認有固定住居所,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指稱其父親年邁等節,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項,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聲請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