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31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清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楊清峰(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A)、(B)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附表(A)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B)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綜觀卷內事證,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證據,且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明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之選項,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即不得就附表(A)、(B)所示各罪,逕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A)、(B)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雖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係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針對附表(A)之罪屬不得易刑之罪;附表(B)所示之罪屬得易刑之罪,聲請法院「分別」定執行刑,此屬於檢察官職權聲請範圍,無須受刑人同意。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難謂適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已明示區分受刑人如附表(A)、

(B)所示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8)。又受刑人如附表(A)所示各罪上開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且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似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況;附表(B)所示各罪,亦符合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是就附表(A)、(B)所示之刑,檢察官尚非不依法「分別」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區分不同組別(即A組及B組)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則本件各組定刑是否皆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尚非無疑。原審如就檢察官究是針對附表(A)、(B)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所疑義時,非不得行使闡明權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原審未究明檢察官聲請之真意,自行解讀檢察官係針對附表(A)、(B)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遽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速斷之虞。至受刑人雖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未就附表(A)、(B)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