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睿均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睿均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事項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外,其餘各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勝鎧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之證述內容亦未相符,且同案被告張勝鎧於偵訊時曾供稱被告有要求他人頂替、與其串供等語,證人徐志豪亦證稱被告等人曾在車上、旅館討論罪責由誰擔負等語,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勝鎧等人於案發後,由被告駕駛車輛先至基隆將車輛停放後,再搭乘徐志豪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藏愛旅店,顯有規避查緝之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被告林睿均與同案被告張勝鎧等人就本案槍枝來源、案發時及案發後過程等情,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且被告亦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證人到庭詰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5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槍枝係由同案被告張勝鎧持有、朝死者開槍者為同案被告張勝鎧之供述自始一致,並與同案被告王信鈞之供述、本案槍枝生物跡證鑑識結果相符,反係同案被告張勝鎧供述反覆,一度將犯行推諉於被告,同案被告張勝鎧嗣經提示槍枝鑑識結果及測謊資料後,始坦承槍枝係其持有並由其開槍,故造成案情晦暗不明者係同案被告張勝鎧,而非被告,原裁定僅因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有所歧異,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顯屬速斷。又同案被告張勝鎧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已承認係其擊發槍枝,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有關,是本案待證事項僅餘共同被告等之主觀犯意,且本案已有測謊報告、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殊難僅憑同案被告間之供述迥異即可推翻全案證據,原裁定以同案被告間互傳彼此為證人,即認羈押原因繼續存在,顯不足採,況以命被告於交保後不得接觸本案其他被告,即可達防止串證之目的。另原裁定以案發後被告等人駕車離開現場、變換交通工具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羈押期間已逾9月,已深刻反省,本案雖屬重罪,惟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誘因。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或以定期向警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固否認有為本案殺人等犯行,惟依被告於1
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事項,就同案被告張勝鎧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並於公共場所射擊、被害人李程洋遭同案被告張勝鎧槍擊中而死亡、同案被告王信鈞持空氣槍朝李程洋搭載之車輛方向射擊及孫仁祥藏放本案槍枝、子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暨卷內同案被告張勝鎧及同案被告王信鈞之供述、證人孫仁祥、證人徐志豪、證人吳語婕、證人劉士齊、證人鍾政軍、證人歐昱緯、證人莊嘉權、證人賴柏瑋及證人林怡君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繪製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警方沿線調閱之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擷圖、雅格汽車旅館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ND-678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114年11月24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343490號函檢附之李程洋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劉士齊0000000000門號114年10月15日至23日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證人劉士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射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外,所
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射擊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勾串其他共同被告或湮滅相關證據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於案發後,先駕車前往基隆停放車輛,再轉乘他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藏愛旅店,已有規避查緝之舉;又證人徐志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同案被告張勝鎧及同案被告王信鈞曾在車上及旅館內,討論罪責由何人承擔等語,同案被告張勝鎧於偵訊時亦供稱在汽車旅館時,有聽到有人說要叫劉士齊頂替犯行等語,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相關證據之虞。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勝鎧等人就槍枝來源、案發經過及案發後過程及各共同被告間之分工等重要情節,供述仍互有歧異,且尚有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相關犯罪事實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復考量本案為多數人分工合作之案件,成員間利害關係密切,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審酌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尚非無據。
㈢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㈣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