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子豪原 審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子豪(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第二、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附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復被告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尚未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仍肆無忌憚再犯本案,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得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是權衡本案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羈押、自115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茲經原審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面對司法,並無畏罪逃亡之心態,
以涉犯重罪即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臆測。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與家屬聯繫緊密,並無長期逃亡海外之動機與能力,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羈押迄今已逾5月,已經脫離原本之生活圈、毒品供應鍊
,自無再為毒品交易之可能。又被告業已協助檢警追查上游,彰顯被告已真心悔悟,主動切割毒品網絡,犯罪工具業已全部查扣,當無再觸法網之可能,原裁定僅憑被告之前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嫌速斷。
㈢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具保金,並配合限
制住居、每日向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故以被告已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即應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違反比例原則,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第二、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於112年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22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有面對二案重刑可能;是以人性相衡,被告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另本件係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審理期間所犯,足認其雖經司法查獲販賣毒品,仍有一再實行同一犯罪之事實,而有再犯之虞。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之進行、保全刑罰之執行、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查被告於歷次警訊、偵查中,就本件犯罪情節供述一再反覆翻異,更自承:一再翻異供述,係為「脫罪」等語(見偵16009卷第168頁),其後仍不願提供開啟扣案手機之密碼予檢警(見偵16009卷第169頁),可認被告有畏罪、逃避司法之心態,被告其後雖已坦承犯行,此舉非無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為之司法衡量,尚難逕認為真摯願意面對司法重刑。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此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前開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非僅基於臆測。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與家庭連結緊密、無資力逃亡海外,原審僅以臆測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並非可採。
2.本件被告固已「全部認罪」,然本件犯罪工具為手機,並非市面上難以購得、亦非特定且不可替代之物,通訊聯絡之帳號、電話亦非難以再現,佐以販賣毒品之利潤,被告非不能再行購買犯罪工具,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可得重啟爐灶再為同一犯行。又被告對於其毒品之上游指述亦多次歧異,其中所供之上游周泯言,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096號、115年度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7-29頁),則被告是否可認為真摯悔悟、配合檢警供述上游以脫離原毒品生活圈,尚有疑義。遑論被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8號案件中,即係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然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再犯本件,且被告於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更係於114年10月13日、10月28日、11月10日,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係於短短1月內,即涉有4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較前案更為嚴重。是以上述,已可認被告實保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之手法、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3.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而以目前審理進度,倘未行羈押,被告畏罪逃亡,將無法保障後續審理及執行。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短暫、隨機,無需特定條件、具有相當之隱密性,除予羈押外,實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以防止再犯。是原審審酌及此,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量後,認有為羈押處分之必要,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意旨執此認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乙節,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防止被告再犯,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本件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