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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瑞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114年度聲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林瑞璟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訊問後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債務壓力,誤觸法網羈押後日日懺悔,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並無再犯之虞,且家人意願出借車輛供被告從事代駕工作,被告亦將找尋其他兼職機會,希望能在執行前賺錢及陪伴家人。被告曾任幣商,所涉另案均係因被害人遭詐騙向被告買幣,當場自被告手機直接轉幣,被告實不知前後情況,亦與本案無關。現被告均坦承犯行,亦未爭執卷內證據,請准停止羈押,願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以代替羈押云云。

四、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並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犯行非僅一次,復另有詐欺案件刻正偵查中,且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得悉此份工作可以轉取快錢。當時因為我家遭詐騙負有大額外債,希望賺多一點錢償還。按照我的理解,通常收水超過100萬以上才會有報酬可以拿」、「另我警詢所述有參與其他收水行為屬實」等語,堪認被告數度實行詐欺犯罪,如非羈押被告,實不足防免被告繼續為同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裁定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並否准其具保之聲請,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家中經濟需求等節,縱然非虛,要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