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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53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1078、1215、1909、2264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日以聲請撤銷之處分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5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起抗告(書狀誤繕為「再抗告」)。惟查:

1.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同法第483條、第484條及第41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依附件之書狀內容,抗告人非對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亦非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循上揭規定予以救濟之餘地。

2.從而,本件為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更不允許再抗告。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