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5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呂凱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呂凱瑋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審原侵簡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1月17日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原審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此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之罪,實屬不該。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所犯之罪,其罪質雖不相同,然而均係違反保護個人之法律,顯示其未能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律對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再者,前案甫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隨即於同年11月17日再犯後案,兩者相隔不到2個月,應認受刑人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前案緩刑宣告期許受刑人知所警惕之目的,即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客觀卷存證據與實際確定日期非如原審所述,前案實際確定
日期為113年8月10日、後案實際發生日期為113年11月17日、後案實際簡易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9月18日。原審顯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就前、後案「發生日」之關鍵時點發生連續誤植。原裁定據以裁判之基礎事實既然存有根本性之錯誤,其裁定即失所附麗,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理由矛盾之裁判違背法令的重大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㈡如前所述,前案實際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0日,而非原審判
決誤植之9月25日,後案簡易判決確定日期亦為114年9月18日。原審因誤植時間軸,主觀推論抗告人於「短短不到2個月」即再犯,其心證之推論基礎已完全失準。原審以錯誤事實推論當事人之再犯惡性,進而做出剝奪抗告人身體自由之重處分,其裁量心證顯然存有未盡周延之處,難昭公信,其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構成裁量權行使之不當。
㈢前、後兩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與罪質性質截
然不同,客觀上不具備同一性,且抗告人已與後案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再者,後案經判處拘役20日,抗告人亦早將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數繳清,顯見後案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已獲得實質修復,國家刑罰權亦已執行完畢,足證原緩刑宣告並非難收預期效果,亦無執行刑罰之實質必要。
㈣原裁定顯然流於形式,未能將有利事實納入權衡,嚴重違反
倫理法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其所憑之基礎事實與內在邏輯均存有重大且不可回復之違法瑕疵。懇請本諸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審判之本旨,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是上開第2項規定,有關第75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
告緩刑2年,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其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5日至115年9月24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1月17日犯竊盜罪,經後案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2頁)。
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為強制猥褻及竊取他人現金之犯行,雖
其罪質、犯罪手法等並不相同,然均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之法律,而造成他人性自主法益及財產上受有損失;且後案犯罪時間即113年11月17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9月25日相距未及2月,原審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仍不知警惕,徹底斷除犯罪意念,竟於短時間內再度犯罪,足認並非一時不慎偶蹈法網,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認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所給予之寬容,亦未藉由前案之緩刑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其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諭知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等旨,本院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僅稱其「在補教業任職」,復因「一時失慮」再故意犯後案等情(原審卷第36頁),亦難認受刑人受前案考量其「一時疏忽」而予以緩刑之恩典後,已有知所警惕,反見受刑人之遵法意識確屬薄弱而有矯治之必要。經核原審裁量權之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陳稱原裁定據以裁量之基礎時間事實存有嚴重
違誤,導致主觀心證受錯誤時間軸之不當連結與污染云云;惟受刑人所謂前、後案確定日期之113年8月10日及114年9月18日,實應為113年9月25日及114年11月5日,其此部分主張,僅係以個人主觀片面之錯誤認知,作為指摘之詞,要無可採,亦無礙撤銷其緩刑之認定。至於受刑人雖以其已與後案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繳清易科罰金2萬元為由,認無撤銷緩刑之必要云云,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