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生義辯 護 人 蔡育盛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生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又被告本案係涉及跨境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更經分工至廣東省深圳市,負責將重達208公斤70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夾藏入衛浴設備內,設法運輸至臺,顯有相當管道及能力逃亡出境,衡以被告涉犯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修正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等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較一般人有管道及方式接觸逃亡海外之可能,再參被告於本案經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查獲前之90年至102年間,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參與之分工,為最低層之分裝執行人員,當時前往深圳市的機票及食宿均是同案被告鄭至翔處理,被告實無出境居住之能力;且被告於東莞監獄關押11年半,現無積蓄及人脈,何有逃亡能力。又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雖多,然時至今日均已銷毀,共犯亦遭關押或執行完畢,被告對公益已不具任何危害影響力,倘仍以案發當時之公益危險情況來與被告人身自由比例衡量,顯係輕重失衡。另被告早年通緝原因現已不存,復經東莞監獄關押11年半,已澈底教化矯正,而於本案除可請求依法減刑外,於判決後,亦可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實無逃亡之動機,而無羈押之必要,應可以具保及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參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本案係於境外即廣東省深圳市分裝夾藏毒品時遭查獲,非無逃亡海外之能力,且被告於103年間經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查獲本案前,另曾有於90年至102年間有多次於偵查或執行階段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見有歸避刑事程序及刑之執行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罪質、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指積蓄及人脈等,均無足以反論其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且本案尚在審理階段,就被告將來可能量處之刑度及得否免其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仍待原審裁量判斷,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被告全案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本件並無被告上開所指無羈押原因或必要等情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