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63號抗 告 人 洪塏傑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塏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塏傑辯解略以:附表兩罪總刑期10月有期徒刑,原裁定只減免2月有期徒刑,無法接受;抗告人現在要繳納附表編號2所處6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無法接受合併定執行刑的結果不能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期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10月)以下,定執行刑8月有期徒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記載所列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即附表所示兩案件,抗告人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捺指印(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明確知悉聲請定執行刑之法律效果,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此項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或意志不自由。基於禁反言原則,維護法安定性及執行程序公平性,此部分抗告也無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