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劭恩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及庭外監視錄影光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劭恩(下稱被告)未具體釋明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與115年度易字第57號案件相關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聲請交付該案法庭及庭外之錄音錄影內容與前開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已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法定程式不符。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爭執原審法院審判筆錄記載未確實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傳喚被告不到,仍按期於115年6月22日當庭勘驗明確,而無交付前揭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乃以被告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15年3月27日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涉及證人訊問及隔離情形、證詞形成過程及審判程序實際進行方式、審判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實際審理過程一致。上開事項已為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所爭執之程序核心爭點,並直接關聯證據能力與證據評價。是以該錄音錄影資料已非單純卷證資料,而屬「足以影響證據評價及防禦權行使之關鍵證據」依法自屬具備法律上利益。原裁定一方面認定被告未釋明法律上利益,惟同時於115年6月22日進行勘驗程序,因此原裁定於「否認法律上利益」與「實際進行勘驗」間,存在評價矛盾,未就證據關聯性為一致性說明。系爭錄音錄影涉及程序合法性與證據可信性之審查,應保障完整閱覽權,本件錄音錄影資料係被告就程序合法性及證據可信性所必要之關鍵證據,原裁定認定欠缺法律上利益,理由矛盾且未充分審酌防禦權保障,應予撤銷,並准予交付115年3月27日及6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法院收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訂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從寬解釋,此從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除有法律明文應予限制外,應即准許聲請等情,更足以證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158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案件之原審法院115年3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未逾期,核屬適格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聲請交付「115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法庭內、外監視器影像(錄影)」等語,雖有聲請事項與聲請依據不明之疑義,然依前揭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被告補正或更正,乃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被告補正或更正,亦未向被告確認其真意,遽認被告本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容有未恰。
2、原審法院傳喚被告於115年6月22日到庭,並於被告未到庭情況下播放115年3月27日法庭錄音內容「勘驗明確」,似將被告上訴理由中之爭執,逕以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將115年3月27日筆錄核對更正,作為原審法院駁回本件被告聲請之理由。姑不論原審法院此舉是否符合被告真意?倘若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均可依此處理,是否並無架空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權益之虞?非無疑義。
3、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簡略,致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故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聲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亦可作為證據。而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的重要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否則應即准許聲請。況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是否有權聲請交付法庭外監視器畫面部分未置一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聲請不合法,且無被告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駁回本件聲請,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至於抗告意旨請求交付原審法院115年6月22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既不在本件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交付聲請之範圍內,即不在本件抗告審查之列,如被告認有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應另行依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另因原審法院之法庭錄音檔案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