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6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啓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及其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爰請求暫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即倘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應執行刑。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拘役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分別確定在案,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得不待抗告人之請求,依職權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本案既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上自屬合法。原審因此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刑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0日),各該刑合併總刑期(共拘役100日)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或於法不合之情形。況抗告人所指其他刑事案件嗣後若經審結,且符合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者,仍得於各該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受理法院並須受定刑之內部性界限所限制,尚無損於法律賦予抗告人之恤刑權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