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6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薛宇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1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宇庭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4/07/16」)編號1至7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原審法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不到5日,就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復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時因無知,受詐欺集團話術利誘,加入並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5日,從未取得報酬,且於各案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我國刑事政策對於輕罪著重和緩之矯治與教化,其入監執行後已痛定思痛、深感悔悟、深刻反省並真心面對自身犯下之過錯,期能表現良好,盡早服刑完畢重新開始,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其定做守法公民不再犯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最後事實審
」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4/07/16」),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又原審法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7罪),原審綜合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就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之必要性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3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月、1年10月、2年10月、1年4月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
輕定刑,惟原裁定已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有相當之寬減,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至受刑人之犯罪後態度,法院於各罪量刑時已予審酌,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