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呂夢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夢霖(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各項情狀,兼衡抗告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服刑期間母親過世,無法見其最後一面,使其更加了解其所犯之錯誤及生命有限,請審酌其犯後均配合調查,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之父親及領有身障手冊之弟弟等情,依平等、比例、罪責相當等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是原裁定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4月,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8月,更未逾30年,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再者,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已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裁定既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呂夢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