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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歐立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立揚因詐欺等14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147罪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實屬過重。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妥適定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謹守內部界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目前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於教化之功能,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513號裁判。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改一罪一罰,導致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修法後,基於連續犯歸數罪之本質,藉此為刑罰之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外,上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範圍、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合於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意旨契合。㈣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屬同一時段所為,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非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顯然不利抗告人。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而使抗告人所受處罰高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尚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抗告人機會,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5罪)、詐欺取財罪(1罪)等147罪(其中附表編號2共6罪、編號3共3罪、編號4共9罪、編號6共5罪、編號7共12罪、編號8共9罪、編號10共5罪、編號11共41罪、編號12共2罪、編號13共46罪、編號14共2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希望能從輕量刑,受刑人知道錯了,會好好悔過,望有重新機會,再造之恩,必當珍惜之旨,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行卷)、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為44年6月,併科罰金11萬元(附表編號2之6罪曾定應執行刑4年2月併金5萬元,編號3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6之5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7之12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6月,編號8之7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編號11之41罪曾定應執行刑7年10月,編號12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13之46罪曾定應執行刑4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8月+4年2月+1年8月+1年1月+8月+8月+8月+7月+7月+7月+7月+7月+5月+1年4月+2年6月+3年+1年3月+1年6月+1年6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7年10月+1年2月+4年10月+1年2月=44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6萬元+5萬元=11萬元),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7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領取人頭帳戶而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是以上開各罪中相同或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2、3、6、7、8、11至1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12年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0萬元;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44年6月,併科罰金11萬元,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減去31年10月、1萬元,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與其他同類案件為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審於定刑時對抗告人全部行為之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節之認定自會隨之變更,本無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為相同比例減輕之義務,抗告意旨執此指責原裁定刑度過重,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