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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豐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豐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原審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拘役不得逾120日,且受刑人目前執行之徒刑已逾3年,拘役部分應予免去,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有無該款但書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並未較重於附表各罪加計之總和(拘役110日),且未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拘役120日,並已獲刑期折讓之利益,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其需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3年,依法不執行拘役云云,惟是否得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不執行拘役,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究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