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育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誠(下稱抗告人)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次數、情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各次犯行,案發時間相近,個罪間整體關係及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抗告人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絕不再犯,若定已過重之應執行刑,將導致抗告人與社會脫離過久,更難以復歸社會,且抗告人有高齡親人需仰賴抗告人扶養。雖連續犯於民國94年刪除,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抗告人之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行為,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形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酌減之情事,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以令抗告人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7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足參,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1年7月(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41年3月之內部性界線(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以及參酌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有卷附調查意見回覆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云云。惟審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施用毒品罪,俱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而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附表編號5轉讓禁藥罪,均助長毒品散布及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3年2月至113年5月間。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所酌減。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並就其刑期為適當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認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處罰遠高於同類型犯罪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科刑而有予以酌減,原審裁量並非妥適云云。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02/08 113/02/02 113/05/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12/27 113/12/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2/27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3經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1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 號 4 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04/01(3罪) 113/05/21 113/05/13 113/07/17 113/05/01 113/05/19 113/0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959、440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959、44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判決日期 114/03/26 114/03/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9/08 114/09/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