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VO VAN HIEU 武文孝
選任辯護人 王如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1號、115年度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VO VAN HIEU 武文孝(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陳家人都不在臺灣,將來顯有迴避司法而逃亡之可能;又其供述內容反覆,更使用可遠端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迴避或維護共犯刑責之情,且本案尚未審結,現仍有部分同案被告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信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係較高階層之收水手,其犯罪角色非一般車手可相互比擬,其為賺取高額報酬,短期內密集、反覆從事收水之工作,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其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認罪,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黎文高供述相同、說法一致,並無勾串共犯之空間與疑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2支手機均遭扣押,已無與犯罪集團聯繫之管道,更無再行聯絡犯罪集團而繼續從事相同犯罪之可能;又被告語言不通、經濟能力欠佳,實無逃亡之能力,而被告妻子目前積極申請再度來台工作,與被告共同面對司法審判與執行,與臺灣地緣連繫關係並非薄弱。又被告縱有羈押原因,仍應審酌是否存在羈押之必要性,考慮採取單一或併用數個替代手段,以侵害人身自由較低之限制措施,代替羈押手段。原裁定法院未審酌至此,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並使用可遠端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犯案,且被告於本案短期內密集、反覆從事收水工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4月7日起予以羈押。原審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裁定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予敘明理由,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㈡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共犯黎文高所述一致等情,認無
勾串共犯之虞。然共犯黎文高僅坦承幫被告領包裹,就包裹內容物仍否認知情,並稱被告僅告知是一般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顯無所指供述一致之情形,足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無法排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反覆擔任收水工作,顯見於詐欺集團中有一定程度之參與,縱作案手機均遭查扣,然現今社會手機及網路普及,通訊軟體、電信通訊媒體種類眾多、取得容易,被告可輕易與共犯或證人取得聯繫;復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欠佳,實無法排除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罪行所生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配偶已申請來臺工作而無逃亡之可能,請求交保、或以其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無非重執陳詞,而對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可採,核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被告所執上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