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1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林侑彬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提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侑彬(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口,適警員在該路段執行臨檢勤務,要求其接受毒駕測試,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抗告人拒絕接受毒品唾液快篩,且現場警員到庭證稱,抗告人在現場有流汗及手抖之情形,另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認為抗告人涉嫌施用毒品後駕車,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5年7月4日因眼睛突然劇烈疼痛,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途中遭警員欄查,警員要求配合毒品檢測及毒品案件筆錄程序,抗告人自始並未拒絕警員執行職務,僅係向警員表示希望先完成急診醫療,待就醫結束後,即願意返回配合完成毒品檢測及相關程序,又抗告人突遭警員攔查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在身體疼痛及精神緊張雙重影響下,未能立即完成警員要求之吐口水等檢測程序,並非具有規避司法程序之故意,另抗告人案發前一日已主動預約戒癮治療門診,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況毒品檢驗結果如成陽性,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刑事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足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案係警員於上開時、地設站執行臨檢勤務,抗告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站時,因眼神渙散、注意力無法集中,遭警員攔查。警員於盤查過程中,抗告人雙腳顫抖、額頭持續冒冷汗等異常生理徵象,警員合理懷疑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遂依法要求抗告人接受毒品唾液快篩檢測,惟抗告人消極拖延且拒不配合施測,經依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完成觀察及評估,抗告人未通過,認已具相當理由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遂以現行犯予以逮捕,逮捕後,被告坦承之前施用毒品,擔心接受毒品唾液快篩仍會檢出毒品反應,故刻意消極不配合,經警員將抗告人帶回並依法要求配合採集尿液檢體,抗告人表面願意配合,實際以小便斗內清潔用水充當尿液,企圖蒙混檢體採集程序,嗣經警員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等情,業據到場執行警員曾秀雄陳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現場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44人勤務基準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逮捕時之現場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亦有勘驗結果在卷足佐,是警方以抗告人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無違誤,且逮捕過程亦無執法過當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其因身體不適,請求先去醫療院所治療,並非不願意配合施測,且無證據證明其施用毒品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均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警員以
其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將抗告人釋放,抗告人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15年7月15日提出抗告時,業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