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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弘哲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3號、115年度聲字第2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弘哲願意認罪協商,為利後續審判進行與執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保證日後會自行報到,請予審酌給予抗告人1次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民國115年5月10日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且經通緝到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5年5月10日裁定應予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6月18日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自陳於訴訟期間人在國外兩次未到庭,且因做鐵工常在外地,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15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⒈抗告人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115年3月6日、115年4月17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8日以逃匿發布通緝,有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4月7日函、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處所大門照片、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12

9、131至139、155、157、193至194頁),已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再依抗告人之供述、卷內各項事證,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30日宣判,尚未確定,而抗告人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曾於114年2月17日偵查中否認犯行,以其所犯上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佐以抗告人於本案係通緝到案之紀錄,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以逃匿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行之虞。

⒉至抗告人雖表示願意認罪協商云云,然本案已經原審辯論終

結,自與協商程序必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進行之要件不符。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運用科技設備監控等限制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抗告人聲請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理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