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品翰原 審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品翰(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經訊問後,坦承犯傷害致死罪,否認犯殺人罪,佐以卷證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就現場之過程及案發前之謀議過程,尚有待就本案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而被告廖品翰為脫免罪責及規避本件重罪之追訴而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衡酌被告廖品翰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本件所為對公共利益侵害之綜合考量,認本案被告廖品翰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自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3月,再先後裁定自115年3月16日、115年5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7月15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並審酌抗告人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各被告、證人間關於案發前如何聯繫到場等節,說法不一,彼此推諉,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與同案被告、證人串證,以降低自己或同案被告罪責之虞。又抗告人手機內有通訊軟體以密碼加密、案發期間對話紀錄遭刪除、與同案被告○○之對話內容遭對端加密等情形,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另抗告人於偵訊時自陳曾有友人提出要安排其出國前往柬埔寨、日本等語(同卷第37頁),雖未實際成行,然足見抗告人具有可協助其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係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犯行,經綜合審酌抗告人人身自由、防禦權、公共秩序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考量本案仍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褚○○尚未經交互詰問,亦尚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虞逃之羈押事由存在,且被害人家屬已明確表明無與抗告人洽談和解之意思,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交保,並不可採。是依目前客觀事證及審理進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確實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等均坦承不諱,本

件已針對同案被告翁○○ 、丘○○、證人潘○○、李○○、蔡○○等訊問完畢,案發相關過程大致明確,可證明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及證人李○○,與證人潘○○也僅是1、2年聯絡一次之朋友,被告實無預謀殺人之動機與意圖。

㈡同案被告丘○○於審判期日證稱被告案發當時顯已酒醉等情,

證人翁○○證稱被告好像喝醉了,有點失態、被告當天行為有點怪怪、監視器都可以看到被告走路搖搖晃晃等情,益徵抗告人當下神志不清,顯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有降低。

㈢本案涉案同案被告及現場證人均已訊問完畢,亦已完成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案被告褚○○雖未到案,然案發前褚○○非與被告一同前往,故縱褚○○尚未到案,對被告應無影響。

㈣抗告人非但對自己神志不清鑄下大錯深感悔悟,並做好準備

面對法律責任,請審酌抗告人已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退萬步言,抗告人祖母於被告羈押期間過世,抗告人希望能在服刑前項祖母靈前上香,並在雙親面前懺悔。本件無羈押之必要,另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已足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以115年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經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自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3月,再先後裁定自115年3月16日、115年5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18日訊問抗告人,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認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以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15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仍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無預謀殺人之動機與意圖、抗告人當

下神志不清,顯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有降低云云;然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實體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程序中有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不須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無必然之關係。原審依憑檢察官起訴所載之涉犯法條,並參酌起訴書提出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書證等全案卷證資料,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此部抗告意旨均在指摘實體上成立犯罪與否之事項,尚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涉案同案被告及現場證人均已訊問完畢,亦已

完成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縱褚○○尚未到案,對被告應無影響被告所犯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依卷附抗告人到案後經警扣押之手機已有telegram加密、案發時對話紀錄遭刪除等情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卷第24、25頁),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並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等旨,其說明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於115年7月7日裁定後,固於115年7月16日審判程序對證人褚○○行交互詰問,後於同日解除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56至260頁、第283頁),惟本院既係審查原裁定之合法性,自不因原審法院嗣後依訴訟程序之進行認無必要繼續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遂解除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而影響本院關於原審法院作成原裁定時為合法妥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至於抗告意旨以被告已面對責任、祖母過世欲返家上香及向

雙親懺悔,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原裁定亦詳為說明依卷存證據,抗告人具有可協助其逃亡海外之管道,核有抗告人於偵查中稱有朋友要安排其去柬埔寨、日本等語在卷可佐(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3號卷第37頁),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觀抗告人經起訴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抗告人經檢察官以重罪起訴,及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認原裁定說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關於無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等節,核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均無可採,亦不足認原審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何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