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送達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倘應送達被告之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而為補充送達,乃於114年8月20日寄存於其轄區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其中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原審前揭裁定、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25頁)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正本寄存之日即114年8月20日起算,經10日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亦即應於114年8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據以起算抗告人之10日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至114年9月10日(當日為星期三,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首頁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