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再抗告人」)鄭國欽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請上訴狀」(見附件),惟探求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全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再抗告人爰聲請原審法院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抗告之情形,自不得對本院前揭裁定再行抗告。是再抗告人猶就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前揭「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本案前揭判斷均屬無關,再抗告人如認為各該部分所載與其相關權利之保障有關,應由其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