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順衡
張家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順衡、張家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甚廣;且被告施順衡、張家誠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並獲得報酬等情(被告施順衡4次、被告張家誠4次),業據被告施順衡、張家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顯見上開扣案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為被告施順衡、張家誠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而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且因車輛為動產,如暫行發還被告施順衡、張家誠,恐遭其等隱匿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本案之執行。是扣押車輛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併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車輛之必要,尚難先予發還或暫行發還。又各別被吿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或獲得報酬之情形均有不同,尚難逕以並非每位被吿之車輛均遭扣押,即遽認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雙重標準情事。綜上,被告施順衡、張家誠向原審聲請發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順衡、張家誠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承辦員警持原審之搜索票扣押已逾4年5月,應均已採證完畢,而營業貨運曳引車價格不菲,扣押期間非僅不能營業,甚仍須負擔貸款及稅金等費用支出,且因久未發動更足生零件或引擎之損壞,已對被告2人之家庭生計造成巨大損失。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已認罪,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9,800元,相較於遭扣押之價格高昂車輛,其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被告2人犯行之可責程度,如繼續扣押應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故本件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違法清除至少4次以上者多達16位被告,其等與被告2人之犯案情節明顯相同,皆為司機傾倒營造廢棄土方,然其等於案發後卻仍可駕駛大貨車繼續營業,對被告2人顯有不公而有雙重標準,原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以維權益。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施順衡、張家誠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被告2人所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KLD-3958號、990-H9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分別查扣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6621卷第97-10
5、409-415頁)在卷可稽。
(二)觀諸卷內被告施順衡、張家誠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及被告施順衡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被告張家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資料等,均足證上述扣押物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㈣已載明:如司機附表所示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其各自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各公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應歸於司機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該等實際所有人恰均為本案被告,該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又均為供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該等犯罪工具確有宣告沒收,以物之角度預防犯罪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101頁)。是前揭扣案之車輛於本案可能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予以沒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予以發還。從而,原裁定駁回被告2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2人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至被告2人雖均以家庭經濟因素為由提起抗告,然此與扣案物應否發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