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3號抗 告 人 余信昭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信昭(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具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否准,可見該檢察官拒絕受刑人請求為上開刑之指揮,惟觀諸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2號應執行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判決,則受刑人以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不當,自應向本院為之,始屬適法,是受刑人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本案數罪併罰之裁定,均係由同一地檢署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與原審法院有繫屬關係,即應由原審法院受理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且刑事訴訟法對此漏未規定,係屬於法律漏洞,應依憲法訴訟法第47條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之憲法審查(釋字第590號、第432號可參),以保障人權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四、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自應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由各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其主張應合併定應執行之數罪,亦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判決(嗣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則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五、從而,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亦同此認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提及憲法訴訟法第47條、釋字第590號、第432號部分,均係指應適用法律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由相關機關或法官聲請釋憲之情形,與本案截然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