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建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在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量刑過重,不符數罪並罰執行之要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各罪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預防犯罪需求,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比例原則及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6月以上,各罪刑期總和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原審核已說明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定刑之結果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是原審裁定核屬正當。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相近(介於民國114年1月5日至10日間),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堪認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屬妥適寬減受刑人之刑罰,並未失衡,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過苛之情,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衡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