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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子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子平(下稱抗告人)因民國115年過年前後工作出現重大變故,經前公司辭退,以兼職維生,慮及生計問題,致暫時無力履行緩刑條件。現抗告人已穩定投入新工作中,並可依約償還,且與相關銀行取得聯繫,經同意延長還款期限,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

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原確定判決履行其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萬3,973元、蘇彩華49萬8,000元,合計125萬3,973元(下依序稱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蘇彩華),該案於11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因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蘇彩華達成和解,且抗告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故對其諭知緩刑2年,並命抗告人向告訴人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內容遵期給付而確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等人達成和解,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抗告人自應履行該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負擔,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縱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等陳明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並表示負責任之態度。然查:

⒈上開判決確定後,因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執緩字第1247號具狀表示,抗告人未依約履行13萬2,000元給付內容,嗣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於114年11月21日傳喚抗告人到庭,始當庭提出當日匯款單據3紙(①於114年11月21日匯款1萬6,500元予國泰世華銀行、②於114年11月21日匯款33萬7,973元予中國信託銀行、③於114年11月21日匯款4萬3,500元予蘇彩華),並陳稱:我會遵守法律規定並履行緩刑條件,且每三個月提出匯款資料過署供參等語(見執聲卷第7至8、9至13頁)。

可徵抗告人並未按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未主動聯繫說明其面臨之清償障礙,反而需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開庭督促,始臨時為部分給付或告知未能遵期履行之說詞。

⒉詎抗告人復未信守其承諾之期限履行賠償,再經告訴人國泰

世華銀行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執聲他字第3034號具狀表示,抗告人自114年12月2日後已遲延未給付3月之欠款,累計迄今僅賠償2萬2,000元,尚有11萬元未獲賠償等語(見執聲卷第18至19頁),可徵抗告人輕忽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再次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或其上開承諾遵期履行賠償甚明。且查,抗告人於115年5月21日原審訊問時並未到庭,亦未檢送其已還款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21頁),嗣提起抗告後,本院仍未接獲抗告人陳報履行之資料,或陳報其已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等人陳明無法按期給付之原因(如抗告意旨所指相關銀行同意展延之資料)。復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查無抗告人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履行之事證。綜上,抗告人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且未展現負責任之態度,亦未妥善積極面對後續給付事宜,自難期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會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未能遵期賠償,履行緩刑

負擔之比例甚低,亦未主動聯繫說明其面臨之還款障礙,實無誠心履行緩刑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如前述,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抗告人應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合計13萬2,000元,然依現存卷附資料,抗告人迄今僅給付總額2萬2,000元【抗告人於114年11月21日給付1萬6,500元予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另經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15年3月6日具狀陳稱另給付5,500元之情事(計算式:1萬6,500元+5,500元=2萬2,000元)】(見執聲卷第9、18頁),清償比例僅約

16.9%,針對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之履行緩刑負擔之比例甚低,更難認抗告人有依約履行此部分緩刑負擔之真意。是抗告意旨所辯,顯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論,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裁定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