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魏明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吳魏明霞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魏明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基隆法院判處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審核本件檢察官聲請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復審酌受刑人已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及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其手法、相隔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與責任非難程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諸多部分需請旁人協助,實為不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身心狀況為體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難謂妥適,請求減輕受刑人所定刑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四、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2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卷第43頁),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固非無見。惟:㈠依卷附上揭2罪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26日
下午4時許,在案發地點見無人看顧攤位,竊取口罩4個、免洗餐具1雙、塑膠袋1個及零錢約50元(價值合約1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3月15日9時30分許,在案發地見福德宮收納櫃未上鎖,徒手竊取祭祀用陶瓷碗2個(價值合約100元),得手後離去;經攤位主人及福德宮管理員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而分別犯竊盜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犯上述2罪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㈡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平等行使;又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以下簡稱 CRPD)第1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即採社會模式,不以損傷而以其損傷阻礙其參與社會障礙之相互作用而為定義;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從而,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述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是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適用法律時自應參照前揭公約之意旨與原則,同理,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相同之裁量標準。原裁定雖已審酌相關情狀,惟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近2罪宣告刑刑期疊加(6月)結果,竟未隻字說明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何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所為裁量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但裁量未及斟酌受刑人身心障礙之情狀,以及竊取之物價值甚微、手段平和,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前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各罪,罪質相同,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所得甚微,其身心障礙情狀非輕,業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承辦員,覆稱受刑人有智能不足及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且受刑人前案判決確已明載為身心障礙情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並衡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以及受刑人於抗告理由表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