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9號抗 告 人即 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鄭如妏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詩翰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本件刑事聲撤銷或變更處分狀乃原審辯護人為被告鄭如妏製作並提出,由辯護人用印而被告未簽名(本院卷第22頁),應認係辯護人為被告鄭如妏利益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毋須行合議審判。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鄭如妏、鄭詩翰(下稱被告2人)均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於115年7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
因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獨任案件,是本案受理法官於同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則該羈押決定之性質即屬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2人於抗告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旨,雖渠等書狀誤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卷第15頁)、「關於羈押處分撤銷或變更」(本院卷第29頁),且原審法院押票關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中註記「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審卷第61、69頁)顯屬誤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故本件視為提起抗告,不受前開書狀記載或押票註記之拘束,亦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由被告鄭如妏擔任提領車手,被告鄭詩翰擔任二收,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負責撿包、試卡、將提款卡交付於車手,或放置指定地點收水等工作,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非輕,可預見本案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逃避罪責為基本之人性,故被告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有多名成員尚未到案,現今科技發達,本案也均使用通訊軟體線上指示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被告2人均仍有可能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聯繫,共犯間亦可能互相關心審理進度,討論案情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更何況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就有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短時間提領、收水之數量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被告2人均有羈押原因,且考量詐欺犯罪對於國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尚無其他替代手段可避免被告2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權衡比例原則,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如妏部分:鄭如妏現單親撫養1名學習障礙未成年子女
,其胞弟又經法院家事庭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於鄭如妏入監前,均係由其負責家庭經濟重擔以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胞弟,鄭如妏之家庭羈絆深刻,實不可能拋棄子女及家人逃亡。鄭如妏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向檢察官供出本案共犯,足見鄭如妏就自身犯行及本案共犯間分工均據實陳述,其自無再有串證、滅證之必要性。鄭如妏係因ATM提款上限故將同筆款項分多次提領,並非反覆前往ATM提款,且鄭如妏實際從事車手期間僅有短短5日,除了本案詐騙集團外並未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鄭如妏歷經此次偵查及羈押程序,亦已受相當警惕及教訓,於羈押期間就自身行為深刻反省,鄭如妏確實就其所犯行為已有深切悔悟之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所述,本案應無羈押原因存在,然若本案尚有羈押原因存在,請參酌前情給予鄭如妏交保候傳之機會,又若本案應維持羈押處分,亦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抑或對於禁止接見對象、範圍及期間解除部分限制云云。
㈡被告鄭詩翰部分:鄭詩翰固曾否認犯行,然偵訊之後便就所
涉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更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可見鄭詩翰對於自身犯行業有充分悔悟,坦然面對自身過錯,而鄭詩翰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所以會擔任本件二收工作,乃係因朋友趙伯修欲服義務兵役,無法接續二收工作,被告受其鼓動接替方為之,鄭詩翰涉犯詐欺等犯行期間僅約2週,也未如期受到報酬,由上可知鄭詩翰僅為無犯罪前科,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方在詐騙集團中充任邊緣角色之人,鄭詩翰顯然沒有為逃避重刑、力保犯罪所得而須逃亡之動機、能力,本件檢察官求刑部分,亦僅作出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建議,原裁定逕認鄭詩翰有逃亡之虞,當有認事用法違誤。關於起訴書所載詐團成員,鄭詩翰皆不知悉渠等實際上為何人,渠等皆非鄭詩翰所認識之人,且就卷內事證觀之,除TELEGRAM群組外,亦未見鄭詩翰有透過其他通訊軟體與渠等聯繫之紀錄,鄭詩翰實無從有與渠等勾串之動機、方法,又鄭詩翰已坦承犯行下,依詐防條例,倘若其將來有繳回犯罪所得,尚可獲得減刑之寬典,鄭詩翰當無再行與他人勾串而更易其詞,喪失減刑寬典之機會,且為何鄭詩翰要協助毫不相識之人規避犯罪而與渠等勾串證詞,增加自己身陷囹圄的可能?此均顯示鄭詩翰並無有與渠等勾串之動機。鄭詩翰擔任二收工作約2週內旋即為警查獲,並付出喪失人身自由4個月的代價,鄭詩翰早已有所悔悟,不敢再涉不法,且在鄭詩翰手機已為搜扣情況下,鄭詩翰實已未有再行主動聯繫詐欺成員的方法,自無有與渠等再行反覆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可能。綜上所陳,本件以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或是按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足以確保鄭詩翰日後到庭及執行,請將原裁定撤銷變更,改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云云。
五、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六、經查:㈠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訊據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卷第50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本案由被告鄭如妏擔任提領車手,被告鄭詩翰擔任二收,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負責撿包、試卡、將提款卡交付於車手,或放置指定地點收水等工作,且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數眾多,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堪認被告2人為規避本案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至於家庭經濟負擔以及家人健康狀況,核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逃亡羈押原因,裁量是否羈押被告時所應考量之要素,被告有無犯罪前科、在詐騙集團是否充任邊緣角色,亦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係,是本件此節抗告意旨,無足憑採。㈢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成員眾多,有多名成員尚未到案,且由偵14291卷一、卷二所附被告鄭詩翰在telegram「犇國際」群組,與暱稱「牛皮」、「沃爾瑪」、「佛波勒」間對話紀錄,以及鄭詩翰偵訊時自承自己之暱稱是「德恩耐」,負責傳遞訊息給群組內的人等語(偵14291卷二第53頁),可知鄭詩翰曾與上述暱稱之人對話且轉傳訊息,參以以帳號密碼登入上述通訊軟體群組之載體,不以扣案手機為限,本案也均使用通訊軟體線上指示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有可能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聯繫,共犯間亦可能互相關心審理進度,討論案情,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件抗告意旨主張被告2人無串證必要性、無勾串動機云云,不足憑採。
㈣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被告2人於短期內即有多次詐欺犯行,渠等短時間提領、收水之數量非少,再參以以帳號密碼登入上述通訊軟體群組之載體,不以扣案手機為限,本案也均使用通訊軟體線上指示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罪行為,已如前述,以及被告鄭如妏、被告鄭詩翰自承缺錢之犯罪動機(原審卷第51頁;偵14291卷二第215頁),可知渠等因缺錢即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抗告意旨主張被告2人無再犯、再行反覆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可能云云,仍非可採。
㈤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
考量被告2人所涉罪刑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大,本案被害人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具備前述羈押原因,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公共安全,經權衡本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公共利益,自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而防堵被告2人逃亡、勾串共犯,甚至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抗告意旨主張給予鄭如妏交保候傳,或解除禁止或部分限制接見通信、准予鄭詩翰新台幣5萬元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甚或按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云云,仍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2人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以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裁定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