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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清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清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該判決書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蘇東海代為收受,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開始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11月6日屆滿。嗣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上訴,有抗告人上訴狀書寫日期及其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及電腦流水戳記在卷可佐,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刑事判決送達時並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抗告人之父蘇清雲當時住院中,無法收受上開刑事判決,自無送達效力可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9日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原審於114年10月17日,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蘇東海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第71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是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1月6日(星期四),惟被告遲至114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原審卷第76-1頁),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案刑事判決正本業已付與抗

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蘇東海,其效力自應與交付抗告人本人相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上述,且抗告人片面指稱當時其父在住院期間無法收受文書,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亦難認可採。是抗告意旨以本案判決正本送達不合法置辯,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取。

㈢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

由,認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該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