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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耿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耿暉(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案件未合併等情,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表附卷可證。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種類相同,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及侵犯之法益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有期徒刑11月)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因連續犯之廢除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故實務上多見就多次犯同類型案件,各罪科刑相加後達30年、甚至達百年以上之罪犯,合併定刑後均獲極大幅度之寬減;而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另有關累犯不分情節、不考慮特別惡性而一律加重,其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與憲法所保障者有違;又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即禁止雙重危險、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於審判時應當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或其他科刑資料提出證明方法,法院對之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受刑人就上開主張舉出多筆實務見解供法院參照,而行為偏差宜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原審裁定實有過重且有違比例原則,懇請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之定刑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7月20日前(附表編號1)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定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4月2罪、5月1罪;共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顯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除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

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已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餘抗告意旨如稱累犯一律加重本刑之違憲問題、或稱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或稱法院審判時應就當事人所提加重減輕事由及科刑資料進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其量刑理由云云,其所稱乃涉及個案於審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受刑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重有違誤而不當,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廖耿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31日採尿前1、2日 112年11月14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414號 114年度審簡字129號 判決 日期 113/3/29 114/3/17 114/8/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414號 114年度審簡字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20 114/4/23 114/9/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4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19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9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