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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桓廷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桓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5年6月29日經羈押在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⑴、原審法院要求被告於115年3月9日攜帶本案珠寶到庭,然被告

未能一次備齊,且對於是否應於備齊珠寶後到庭有所誤認,非刻意不到庭而使程序空轉。就115年5月4日庭期部分,被告雖有遲到,仍於上午11時30分許到達法院且在庭外等候,書記官下樓告知被告庭訊結束,自難因被告遲到即認有逃亡之意。至被告雖於金門機場遭緝獲,然當日被告已訂購返回臺灣之機票,並無滯留不歸之意,而被告前往澳洲亦是訂購來回機票,亦無長期滯留境外之意。從而,被告並非蓄意規避審判程序,且被告於其他案件均有依傳喚準時到庭,非慣常性規避司法程序。

⑵、告訴人已取回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被告並未拒絕處

理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調解程序曾將手機號碼告知告訴人,以利聯繫賠償事宜,但告訴人並未主動聯絡被告,實則被告並未刻意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再者,被告願意歸還本案珠寶,倘持續羈押,被告反而難以處理歸還本案珠寶事宜及填補告訴人損害。

⑶、社工進行訪視時遇有被告之親屬照顧母親,正因被告遭羈押

而難以照顧,親屬始臨時前往處理,此種臨時、被動、替代性協助難與被告平日穩定、長期照護相提並論,上開被告所負家庭照護責任及母親生活安全,應在考量羈押與否時依比例原則一併審酌。另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曾進行內臟手術且視力受損,平日需要定期就診追蹤治療,持續羈押在監所將影響原有就醫安排,亦可能使身體狀況及後續治療受不利影響。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實體判斷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敏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復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未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4年2月27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3月11日遭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緝獲移送臺北地檢署歸案,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14年4月1日到庭,被告以工作為由藉故不到,檢察官囑書記官聯繫被告應於114年4月9日到庭,被告接獲通知後仍未於114年4月9日到庭,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2月19日簽呈、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27日北檢力偵水緝字第765號通緝書、金門縣警察局114年3月11日金警刑偵字第114000531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14年3月11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14年4月1日點名單暨書記官電話聯繫紀錄、114年4月9日點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5頁;偵緝卷,第3頁、第5頁、第39至45頁、第101頁、第105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未於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原審法院囑警拘提被告,被告經警聯繫後於114年11月21日前往法院報到,原審法院諭令被告應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傳送送達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雖有於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復未於115年3月9日審理程序到庭,原審法院囑警拘提被告,被告經警聯繫後於115年3月30日前往法院報到,原審法院再度諭命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原審法院寄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5年5月4日上午10時到庭,被告未於115年5月4日上午10時準時到庭,庭訊結束後始到庭,書記官依原審法院法官指示將115年5月25日之審理傳票當場交付被告簽收,被告又未於115年5月25日審理程序到庭,原審法院囑警拘提被告,警方拘提被告未獲,被告始於115年6月29日到案,原審法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9日起羈押3月,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4年10月20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0月21日拘票及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12月15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15年3月9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15年3月30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15年5月4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15年5月25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15年6月29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8頁、第77至85頁、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32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3頁、第179頁、第185至187頁、第239至242頁、第251頁、第263至265頁、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9頁、第303頁)。由此觀之,被告於偵審階段多次無視司法機關之傳喚通知,一再無正當理由未到,程序因而多次空轉,告訴人於113年7月5日向警提出詐欺告訴至今已歷時二年餘,案件猶未進行審理程序,而案件延宕迄今未決顯可歸責於被告之消極逃避,被告規避司法審判之心態昭然若揭,顯與一時疏忽致未遵期到庭之無心之過有別,且被告二次經原審法院諭令提出保證金,合計金額達13萬元,被告猶於提出保證金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堪認保證金之提出對被告絲毫不具約束力,無從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上揭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手段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之可指。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任何人接獲司法機關寄發之開庭通知,除有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庭外,均應遵期到庭,此乃國民基本常識,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均難諉稱不知,被告既經原審法院通知到庭時間,自不能以暫無法攜帶法院諭令提出之證物到庭而解免到庭義務。

㈡、被告是否已歸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有無誠意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是否肩負照顧家人之責,僅攸關被告成立犯罪後之量刑審酌事項或沒收認定,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定不生影響。

㈢、執行羈押處所配有醫師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可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照護,倘被告因罹病而符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等規定,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如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相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申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並非不能接受醫療,尚無被告所指身體健康或舊疾追蹤治療恐因羈押而受損害之虞。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尚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