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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建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建成(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遠高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他犯竊盜、毒品、詐欺、強盜等案件之定刑結果(不予詳列,本院卷21-22頁),似未考量抗告人本身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比例原則,其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請考量刑罰應以教化曾犯罪之人回歸正軌為目的,而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手段。抗告人對所犯之罪懊悔不已、深具悔意,日後絕不再犯。且家中尚有老幼需抗告人扶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更定較輕之刑度,讓抗告人能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執行刑之量定,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9月11日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同一判決確定日(114年2月14日)前所犯(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原審以其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原裁定說明: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及原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函由在監之受刑人親收),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上見原審卷第95-97頁)等旨,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9年3月。經核已整體綜合評價各罪犯行、類型、罪質、關係、犯罪時間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且減讓其刑罰,已就其定應執行刑之量定說明理由,並無違誤。

㈡其次,原裁定前開所為審酌,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宣告刑總和略,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最長30年限度)、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曾經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4月〕,亦未違反其他應循之審酌基礎。又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即於112年間所犯各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輾轉經各法院裁判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9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該附表所示各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卷可參);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則係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所犯,其內容為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項段之洗錢罪(原審卷第63-68頁),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亦顯然有所不同,原審循此所定之執行刑,並已就原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宣告刑之總和再予減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抗告人固以前詞爭執,惟: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94年間刪除,其理由謂:「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以不同罪數(數罪)及宣告單一刑罰(併罰)之方式,量定其應執行刑。再關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如無違法不當情事,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據上,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遠高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等語,核係就其於112、113年間所犯各罪刑,援引早已刪除之連續犯為理由,並泛引無相互拘束效力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自屬無據。

㈡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原則,或

抗告人已深具悔意,或(稱以原審未審酌)有家人需其撫養等個人因素,而泛為主張,縱將其所陳納入考量,仍未能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情形,均無從動搖原裁定結論。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