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5號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珮珊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邱珮珊(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7至18所示之案件,係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4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120日(編號1至7、編號8至16、編號17、18業分別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48裁定、114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120日、35日確定,加計已逾120日,應以120日計)內定應執行刑,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定刑既受內、外部限制,所得折讓之空間,既屬有限,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是本件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件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14年6月20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6月4日)之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又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然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至
7、17至1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數另於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被告所為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科刑判決,其確定日為114年6月4日,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4年6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原裁定誤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併為維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