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秋慧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秋慧為允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升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月及同年5月,委請允升公司生產製造聲請人之客戶益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網公司)所需紙箱,並支付刀模及製版費用,而取得模版所有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前某時,將上開模版侵占入己,用於生產製造同樣紙箱予第三人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和公司),由匡和公司再出貨予益網公司,此有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述、電子郵件、報價單、請款單、銷貨單等事證在卷。佐以被告陳稱瞭解上開模版為聲請人所有財產,顯然明知聲請人與匡和公司之紙箱規格完全相同,仍於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下,即以所有人自居而逕行使用上開模版,足認被告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允升公司負責人,不負責訂單接洽、製造生產,並非侵占犯行之行為主體,且允升公司或被告主觀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縱有擅用模版,應僅涉民事紛爭,不構成侵占罪嫌,尚未達起訴門檻,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自白知悉匡和公司之紙箱料號與聲請人之紙箱
料號相同,客觀上亦確實有使用聲請人之模具為匡和公司生產紙箱等情,綜合聲請人之指述、電子郵件、報價單、請款單、銷貨單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之下,即逕以上開模具所有人自居而使用之,認被告侵占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而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屬是否足
以證明成立犯罪所執之實體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後之調查、審理及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執無罪答辯之理由,應留待日後自訴審理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尚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㈢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