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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楨浩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並應符合

比例、公平原則,又連續犯廢除後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併罰過重,因而產生不合理現象,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楨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犯各罪,多數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案件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編號5之罪當時況緊急,且抗告人身罹疾病,長期服用藥物,原審未審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未充分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實屬過重,至刑罰輕重失衡,懇請撤銷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6月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所示各罪間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情形,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原審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及違反醫療法案件,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1月17日間,違反醫療法案件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10月7日,詐欺案件之犯行時間相隔非遠,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惟與違反醫療法案件間之犯行時間相隔甚遠,罪質不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編號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1年2月,各刑合併計算總刑度為14年)、內部性界線(編號1所示各罪間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則各刑合併計算總刑期為13年4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旨。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尤其上開內部性界線即各刑合併計算總刑期為13年4月)以下,並審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犯行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節,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廢除之緣由等情,抒發個人見解,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抗告人所陳,尚難認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人所指其犯後始終坦承、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身罹疾病等情,均屬各罪宣告刑時之審酌事項,尚非酌定應執行刑必須重複審酌之因子,此部分亦難認原裁定究有何漏未審酌之違誤可言。綜上,本件抗告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