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08號抗 告 人 龍耀威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撤銷緩刑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龍耀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另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15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內容略以: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有所違誤;前案經過2年9月餘,才再犯後案,難認抗告人有犯罪習慣或未受警惕;受友人勸誘之人情壓力才施用毒品,隔天才駕車被盤查,情節並非嚴重且未造成重大危害,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抗告人確有前案緩刑期內(111年9月27日至116年9月26日)故意又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可以認定。
四、對於抗告人之辯解的論斷:㈠抗告人辯稱111年9月27日前案判決確定之後,114年6月26日
才觸犯後案,相距2年9月,難認抗告人有犯罪習慣或未受警惕之辯解,顯然無視縱使已歷經2年9月,依然是在5年的緩刑期內。抗告人未恪守應循規蹈距,守法守分5年之法的寬容命令,又觸犯涉及毒駕之故意犯行,所辯顯無理由。
㈡抗告人辯稱因受勸誘之人情壓力才實行施用毒品罪行,以人
情壓力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知法犯法,毫無畏懼緩刑的法約制力,自應有所承擔。
㈢抗告人竟然辯稱施用毒品次日才因毒駕被盤查,情節不嚴重
,並且辯稱未發生事故,未造成重大危害,不應撤銷緩刑。殊不知幸因員警積極執行職務及時查獲毒駕之抗告人,因而避免了難以預料的人身及財產危害。後案之犯行,惡性重大,常情事理得以理解。
五、原裁定既屬得抗告案件,而抗告人既以陳述意見之請求為具體理由,為完善審級利益,不由本院傳喚到庭陳述,發回由原審聽取抗告人是否具有得以否定檢察官請聲意旨之陳述,再為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