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王駿宏(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駿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編號2為妨害自由案件;編號3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抗告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考量抗告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0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5日、112年7月22日、112年9月9日屬同一時間密集犯罪,且均係同一行為衍生不同罪名,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抗告人權益難謂全無影響,亦未審酌抗告人犯罪傾向、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使其回歸社會之期待,與整體刑罰目的、刑罰經濟、恤刑目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有違法律內部界限,又原裁定無具體說明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關連性、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如何認定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需用6年2月始足矯正抗告人之必要性,無從確認原裁定量刑行使是否適當,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之裁判理由欠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考量受刑人知錯了,一時貪玩,食髓知味導致價值觀偏查,糊塗在短時間內犯錯,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於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提起上訴,因檢察官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改判加重快一倍刑期,又抗告人年僅28歲,第一次犯罪及服刑,弟弟長年在國外,無法照顧家中心智僅10歲領有身障手冊、毫無謀生能力之母親,給予抗告人輕判機會,撤銷原裁定,更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5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3年8月=2年4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0月+3年+1年10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7年4月=5年6月+1年10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㈡抗告人稱原裁定未說明裁量理由,且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間,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與數名被害人(含未滿18歲之少年)聯繫稱要進行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或更為30天進行30次使關主射精之性行為挑戰,成功者則可獲得45萬至2000萬元之獎金,使部分被害人交付、代墊款項或交付手機,其以此方式詐得免費性交、款項及手機或刷卡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對未滿18歲之少年以通訊軟體傳送恫嚇要公開上開挑戰內容之言語,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13年8月,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我知道錯了,請念及我是第一次犯罪服刑,給我一個輕判機會,再合併時減少一些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6年2月,已屬從輕;又原裁定業已於理由內闡明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編號2為妨害自由案件;編號3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抗告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考量抗告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情,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