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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士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齊(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間,係屬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才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由,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致抗告人實質上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招折服。綜上,請考量自由裁量及內部界限之精神意義所在,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輕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號等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9至21、22至23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至18、24至3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6、18、2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7至17、19至27、29、3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抗告人簽名聲請定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則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15年8月),亦未踰越內部界限(即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9至21、22至23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8、24至30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4年9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並敘明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之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甚高(大多為取款車手之詐欺案件,合計90餘罪,且均係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所為,量變已產生質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而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