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2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宗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其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即分期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辜保發、林維芬),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交還款計畫書,聲明願自113年9月11日起向被害人辜保發分期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自114年2月11日起向被害人林維芬分期給付賠償金15萬元,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害人辜保發、林維芬電詢確認,受刑人自始未履行給付,受刑人於審判時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述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且該等負擔為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甚明,本不待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受刑人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其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㈡惟受刑人於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判決確定後,已
分別於115年5月5日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林維芬、同年月6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辜保發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可證,是受刑人雖未依規定如期履行完對被害人林維芬之賠償義務,惟已支付部分金額;至被害人辜保發部分則已全部履行完畢。故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顯屬有疑,尚難僅以其曾有未遵期履行或遲延給付之外觀事實,遽認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復未再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判決確定後,並未
依該判決所附調解筆錄內容,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辜保發、林維芬,嗣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7月9日到庭自承「我沒有錢,目前都還沒有給被害人錢。如果被害人提出撤銷緩刑的聲請,我也沒有意見」等語;其復於113年7月30日提出還款計畫書表明將於113年9月11日、114年2月11日起分別給付賠償金,然其嗣後仍未給付任何款項,是其既已知悉自身資力狀況,卻仍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以獲得緩刑寬典,再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虛假之還款計畫以圖拖延,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符合撒銷緩刑宣告之事由。㈡原裁定稱受刑人分別於115年5月5日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林維
芬、同年月6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辜保發,然此係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2月13日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後,且其支付之款項僅達其應給付總額百分之15左右,履行之數額顯然過低,原裁定據此逕認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實有違誤,請撤銷原栽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其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款(即給付被害人辜保發1萬5,000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被害人林維芬15萬元,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20日期滿,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新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5年2月13日查詢受刑人履行調解條款情形,被害人辜保發、林維芬均稱受刑人尚未還款等語,亦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㈡檢察官提出撤銷受刑人緩刑聲請時,受刑人固有未按期履行
調解條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嗣已分別於115年5月5日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林維芬、同年月6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辜保發,原審審酌上情,因認受刑人雖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但於原審115年6月24日裁定時,就被害人辜保發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林維芬部分則已為部分給付,則受刑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顯屬有疑,尚難僅以其曾有未遵期履行或遲延給付之外觀事實,遽認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原審所為裁量,難認有明顯瑕疵或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惟受刑人於原審115年6月2
4日裁定前既已分別於115年5月5日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林維芬、同年月6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辜保發(詳原審卷附轉帳交易明細),則受刑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即屬有疑。
㈣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判決係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則其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20日已期滿,本案縱認受刑人有上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惟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於「115年3月2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則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24日裁定時即無從撤銷該判決之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